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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27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7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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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力打造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的营商环境,为沈阳全面振兴提供强有力支撑。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第5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发展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面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调查研究等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9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10条
本市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资源和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各类中小微企业服务资源,创新工作机制,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帮助中小微企业对接获得投资融资、财会税务、法律咨询、产权交易、人才引进、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对于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给予财政支持。
第14条
本市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
第1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
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融资等服务。
第16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1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方式,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第1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跨区域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提供便利,不得对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障碍。
第20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等方式,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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