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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5
朝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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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山开采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植被修复、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等方式进行的治理修复。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因政策性关闭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管理信息数字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3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考核督促,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矿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在建、已建矿山由采矿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因违法行为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矿山生态修复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矿山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目标任务、重点治理区、保障措施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编制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11条
矿山生态修复实行分区治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区域划分为重点修复区和一般修复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重点修复区,优先实施生态修复:
(一)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控制线内的矿山;
(二)矿山集中开采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山;
(三)水源涵养区和高铁、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矿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重点修复的区域。
重点修复区以外的矿山生态修复区域为一般修复区。
第三章 修 复
第12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下列修复措施:
(一)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岩坑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边坡加固或者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客土,并进行植被恢复;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挡土墙、截水沟、排水沟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四)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不能及时进行回填的采空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销号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
第13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建设绿色矿山的要求,依法规划、设计和运营管理矿山。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相关建设要求。
第14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开采矿产资源,实施矿山生态修复。
第15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计提、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提取、规范使用。
第16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遗留矿山名录,根据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量、分布情况、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估算、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17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以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有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帐户,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18条
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违法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19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20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后,采矿权人、违法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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