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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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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具有防洪、排涝、防渍、农业灌溉、供水、水土保持、水力发电、引调水等功能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包括堤防、水库(水电站)、水闸、泵站、渠道、航电枢纽、拦河坝、塘堰,以及灌区、蓄滞洪区工程和水文监测站(点)等。 法律、法规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葛洲坝水利枢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保障体系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跨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鼓励和支持在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保护中研发、应用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保护,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5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的宣传教育和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 ​ 第二章 管理体制 ​
第6条
水利工程按照统一和分级分类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规模等级、所在地区、受益地区或者受影响地区等,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分级分类名录,明确所管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利工程相关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 (二)推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标准化; (三)水利工程防汛、抗旱、水资源等调度; (四)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安全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水利工程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并协助、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规模等级、投资模式等,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统称水利工程管理者)。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明确专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型、中型和重点小(1)型水库; (二)大型、中型水闸和泵站; (三)一级、二级和三级堤防; (四)重要引调水工程; (五)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 (六)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的蓄滞洪区; (七)需要明确专门管理单位的其他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集中管理所在流域或者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第9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三)执行水利工程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供用水计划和应急预案; (四)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水资源调度指令,做好工程蓄水保水、防汛抗旱、生态流量泄放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做好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六)其他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相关工作。 ​ 第三章 工程建设 ​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现代水网建设,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工程的功能类别、空间布局、建设计划、规模总量以及安全保障等内容纳入相关水利规划,严守水安全、水环境安全、粮食和能源资源安全、生态安全底线。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11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组织制定水利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出管理方案。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者、经费来源、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12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等的监督。
第13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应当验收而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库大坝、水闸经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注册登记而未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汇集至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应当与建设管理同步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投资。项目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
第15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由其管理者进行技术论证、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综合评估制度和退出机制。拦河的发电、航运、景观等水利工程应当作为综合评估重点,依法予以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管辖水利工程的功能效益、环境影响、安全等级、运行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对功能效益低、环境影响大、安全风险高、运行管理问题突出的水利工程依法予以处理。 在水利工程综合评估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并征求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 第四章 工程运行 ​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和实施机制,推行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制度和标准,从工程状况、安全管理、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落实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省智慧水利建设规划,完善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水利工程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构建以数字孪生流域为核心的智慧水利体系,完善自动化监测监控预警设施,推进水利工程智能化改造,提升水利工程在流域防洪、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时间和空间用水需求,加强流域、区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和水利工程联合调度,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科学调度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 对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方案),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相关设施不能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做好水利工程防汛抗旱准备,落实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有关措施和要求,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汛期安全值守和巡查,发现险情或者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同时采取抢险措施。 水利工程泄洪、放水前或者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受影响地区进行安全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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