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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地方法规2023-11-2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6-05-2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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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主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重点办理、检查督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坚持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4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称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5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高质量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有效推动问题解决,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代表应当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通过走访和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认真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在收集民情、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6条
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省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应用,服务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全流程数字化闭环管理。 承办单位应当运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展办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数据归集到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部门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建共享,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8条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向代表请托办理涉及个人利益的事项,也不得代人请托。 ​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
第9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聚焦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0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可行性措施。
第11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或者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1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13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撰写,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提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还应当同时提交由代表本人签名的纸质件。
第14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15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撤回后,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终止。
第16条
代表在参加代表主题活动、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参加代表座谈会等活动时,以口头发言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代表形成符合规范要求的闭会期间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7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通过组织开展代表履职学习、召开政情通报会等方式,使代表深入了解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升代表民情收集和转化能力,协助代表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邮寄、电子推送等方式,及时向代表提供参阅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并根据代表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和数据,为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
第1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中,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19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会后及时予以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20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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