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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3-11-29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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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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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挥工会组织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及时向同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工会组织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3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组织动员各族职工积极参与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第4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群众生活,帮助职工群众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群众服务。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组织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需要,满足发展和安全具体需求,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和安全能力意识,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7条
自治区建立党委全面领导、人大有效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工会积极作为、多方配合支持的工作机制,加强县(区、市)和乡镇工会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工会事业发展。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提升职工生活品质行动,发展工人疗休养事业,建立健全维权服务机制,加强困难职工常态化帮扶工作并将其纳入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做好服务职工群众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车载工会巡回服务站和工会数字化建设,推进智慧工会与各级政务服务网互联互通。 ​ 第二章 工会组织 ​
第9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在工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各级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负责日常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建立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办事处,企业和职工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依法可以建立总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设区的市级以下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设立基层工会组织,各产业、系统视其工作性质设立产业、系统工会。
第11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劳务输出人数较多的村(居),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第12条
用人单位成立一年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逾期不建立的,上级工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工会筹备金,并有权派员到该单位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1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随意撤销、合并。 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而相应撤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14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第15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上一级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16条
基层工会组织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基层工会组织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经工会组织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薪酬、住房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 各级工会组织积极探索有效的激励机制,有条件的基层工会组织根据工作实绩,可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兼职工会干部发放履职补贴。
第18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指导新业态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优化劳动者关爱服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协助同级工会指导和推动其建立工会组织。 ​ 第二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
第19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教育引导职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旗帜鲜明反对分裂、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弘扬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不断提高职工政治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使各族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20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坚决维护劳动领域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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