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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蚌埠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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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投资吸引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机制,督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应当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等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5条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设立营商环境专线,健全受理、交办、监督、反馈、评价、公示等制度,全过程跟踪,及时解决市场主体困难和问题。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涵养营商文化,营造重视营商环境的社会生态,打造“珠事好办”一流营商环境品牌。每年二月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企业家价值,组织开展对话、奖励等活动,按照规定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家和企业,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氛围。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弘扬企业家精神,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约践诺。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发展的新兴主导产业和产业集群,制定相关规划和引导政策,加强产业链群整体培育,支持产业延链、补链、强链,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持续推进“城市智慧大脑”建设,构建工业、商业、金融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营业执照已吊销未注销的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强制注销。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竞争,合规经营,不得组织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10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措施,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医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涉及前置许可外,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主体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推进“一照通”改革,将营业执照与相关行政许可、备案合并办理,实行一窗受理、一次审批、一照准营。
第11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契约精神,提升保障能力,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建设管网,满足市场主体便利接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做好管网专项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诉求处理便捷渠道。因特殊原因中断服务的,应当做好事前预警和事后沟通协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督查、评价机制。
第12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推行“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机制。依法持续推动清理低效闲置用地,加强土地储备和节约集约利用。
适应民营、中小微企业用地需求,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13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重点领域的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投放,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增进融资便利化。
鼓励市场主体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为拟上市挂牌企业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培育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依法设立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支持企业创新创业。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发挥融资担保机构增信保障作用。推动完善银行和担保机构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融资担保服务能力。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建设服务产业园,加强服务市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服务。
实施覆盖面广、精准有效的人才政策,持续完善各类人才在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便利生活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培养、引进与地方产业需求相适应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发机构联合培养产业人才。
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支持有需求的企业规范开展共享用工。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深化科技创新体制改革,保障科技资金和政策兑现。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
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和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进行自主研发和创新,培育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
依托蚌埠科技大市场搭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对接交流平台,深化产学研用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17条
推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中国(蚌埠)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融合发展,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
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申报模式,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第18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皖事通办”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一网通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统一线上和线下办理标准,不得限定办理渠道,不得要求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大厅建设,建立进驻事项负面清单,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大厅。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模式,推进规范化建设。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基础设施集约建设,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加大数据归集、共享力度。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逐步实现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已经在线提交或者可以通过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推进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和证明事项清单制度。
按照规定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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