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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1-30 · 共 8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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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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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8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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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滇池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滇池流域,是指以滇池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主要涉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
第3条
滇池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4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运行水位为:最高运行水位1887.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滇池草海运行水位为:最高运行水位1886.8米,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第5条
滇池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照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照Ⅳ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6条
滇池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7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措施和保护标准从严的要求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8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包括源头至入湖口(交汇口)的全河段,以湖滨生态红线为界实行分段保护管理。
第9条
滇池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滇池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滇池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滇池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滇池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滇池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滇池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处理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完善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13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承担滇池保护治理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统筹实施;
(二)批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统筹实施;
(三)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四)安排下达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五)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六)组织编制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七)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八)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滇池流域内的各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滇池保护有关工作。
第14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方案,组织实施河道截污、清淤、生态修复、保洁等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制度和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滇池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相关计划和措施;
(二)落实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年度计划;
(三)防治面源污染;
(四)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湖滨生态带的日常管护、巡查检查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滇池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滇池保护工作,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者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将滇池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滇池保护。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第17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
(四)参与其他部门负责的滇池保护相关规划编制;
(五)统筹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
(六)负责滇池水位调控;
(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项目、活动提出意见;
(八)组织开展滇池保护的科学研究;
(九)管理滇池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组织实施滇池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十)负责滇池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参与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水生态监测网络,开展系统监测;
(十二)组织开展滇池水面保洁,统筹协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湖河道水环境整治工作;
(十三)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18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滇池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明确滇池保护治理阶段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等,并与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及滇池保护的要求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相关规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的专项内容。
第20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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