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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2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2-11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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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4条
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政府投资及以其他方式建设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并明确建成后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9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11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13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第15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16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18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19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20条
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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