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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11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1
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打造“万事好通”营商环境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明确营商环境引领性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跟踪调度、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开发区、创新区、高新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等区域、平台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改革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推进政府治理流程优化、模式创新和履职能力提升,构建开放、公平、非歧视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7条
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营商环境建设,以融入苏南、接轨上海为重点,在产业创新协同、交通互联、园区共建、港口联动等方面深化区域合作,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协作。
第8条
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
第9条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排查和清理市场准入壁垒。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产业引导政策。 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和促进产业集聚、产业形成、产业生态服务、产业链上下游协作、产业价值链协同,完善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推动中小企业融入大企业产业链供应链。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11条
针对企业全生命周期、产业链上下游环节,探索和发展与本市主导产业相匹配的营商环境服务链,支持产业互联网、消费互联网建设,鼓励、引导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高质量发展。 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务,加大政策支持和精准服务力度。
第12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民营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 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第13条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手续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和容缺受理服务模式。优化涉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为高频办理事项提供企业开办与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证照联办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15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16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程电子化、规范化和便利化,实施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严格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违规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限定、指定特定供应商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建立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规则,实行政府采购意向提前公布,推行招标投标活动在线监管,探索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公布等制度。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机制,常态化开展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加快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平台信用信息创新金融产品,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升融资便利度。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18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新业态新领域、重点产业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强化对中小企业原始创新的保护。 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 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推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优化知识产权大数据综合服务平台。 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和服务保障体系。
第19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变相收费。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健全涉企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收退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金融服务、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的督查,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未及时清退保证金的典型案例。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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