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南省标准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河南省标准化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加快标准河南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规划,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实施标准化奖励;
(五)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七)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市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8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9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10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11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适宜由企业、产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12条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第13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评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需要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重点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属于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且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应当采取表决方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地方标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发布和备案。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18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19条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产业组织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产业组织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20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鼓励企业通过融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形成产业联盟,制定联盟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制定相关产品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