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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3
邯郸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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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见义勇为精神,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依据《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市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见义勇为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将见义勇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和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市、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市、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上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和信息员,应当协助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和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管理、税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文化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表彰和奖励;
(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
(四)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7条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在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9条
行为人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能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形。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保安员、巡防员等非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约定义务之外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10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以及知情人也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11条
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举荐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四)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包括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群团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12条
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受理申报、举荐后,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13条
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应当自受理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后发给确认证书。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鉴定结论等作为确认依据的,出具结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材料移交相关部门。
第14条
行政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办理公务过程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及时向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通报。
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近亲属申报或者其他人举荐的,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直接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保障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褒扬奖励工作;所辖区域内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对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专项褒扬奖励;对事迹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褒扬奖励。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本市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对事迹比较突出,在所辖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
“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相应待遇。
第18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影响,按规定授予本级“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或者推荐其为上一级称号候选人。
第19条
对荣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嘉奖或者记功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派员上门、委托告知、书面通知等方式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通报荣誉及先进事迹。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确需保密的除外。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为荣获县级以上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对于需要给予救助、补助、心理疏导等保障措施的,应当将困难情况向相关部门反馈,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给予保障。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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