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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7-08-14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14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2013-12-27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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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
第8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9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10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11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
第13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14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15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16条
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抽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18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19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20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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