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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11-30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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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30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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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加工园区和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规模化、连锁经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加工园区和集中场所建设。
第9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加强创新研发,推进生产加工经营规模化和规范化,逐步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档升级。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高。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11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和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3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第15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到食品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及食品原料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发放备案凭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16条
取得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可以依法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食品摊贩可以网络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17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登记证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一年。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18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到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证延续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登记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对确需变更的,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注销手续:
(一)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登记事项无法实现的;
(五)申请人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且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未申请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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