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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3-11-30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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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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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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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4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
第8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9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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