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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抚顺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雷锋精神和东北抗联精神,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发掘、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他相关工作。 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重大工程及其设施等;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英雄烈士的出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殉难地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四)与前三项红色资源相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重要文件、报刊、著作、手(文)稿、标语、口述历史、回忆录等资料档案; (六)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激发爱党爱国热情、坚定理想信念、激励斗争奋斗、促进创新创造的代表性精神资源; (七)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规范管理、合理运用、强化教育、赓续传承的原则,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建立由市、县(区)宣传部门牵头,党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管理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参加的红色资源 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处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重大事项。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旅发展中长期规划等有关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基层党组织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红色文化宣传为载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网信、民族、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国资、地方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以弘扬雷锋精神和东北抗联精神等为重点,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活动,赓续红色血脉。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活动。
第8条
每年9月最后一周为抚顺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主题宣传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教育、褒奖等活动。
第9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级别、名称、区位、产权归属、形成时间、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提出拟列入或者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党史、军史、文化、文物、旅游、档案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对列入和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项目开展论证等活动。
第10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向同级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提交拟列入或者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综合意见和资料。 市、县(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拟订列入或者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的论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统一设置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12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13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使用人负责修缮、养护,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所有人负责修缮、养护。非国有不可移动资源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实施方案,明确分类、分级、分期、分批保护,以及维修维护、环境整治、安全防护等内容。 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乡村振兴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危险情况的红色物质资源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修缮。 对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等革命前辈的口述历史、回忆录等,应当抢救性录制、收集和保存。
第16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木制、金属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风化、水蚀、裂隙等病害的监测和风险评估,改善保存环境,及时实施保养维护和修复修缮。 禁止侵占、破坏、污损红色资源及保护利用设施。
第18条
禁止下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红色精神资源完整性;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发表对红色精神资源侮辱、诽谤言论; (三)以戏谑、娱乐等为目的对红色精神资源作品进行改编; (四)篡改、戏说讲解内容; (五)其他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第19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方志馆等具备专业保管能力和配备专业人员的场所进行保管、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20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方志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业务交流,探索成立馆际联盟,推动在资源共享、展览展示、保护利用等领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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