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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3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3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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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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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燃气。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7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8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安全稳定供气、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9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1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调整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12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3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4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时,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重大燃气工程的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本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15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不得建设液化、压缩瓶组气化站等供气设施。已经建设或者使用的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接管。 ​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
第16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者,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8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实行年检,年检由发证机关负责;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换发的理由。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19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增设或者取消加气站、瓶装供应站、气化站等各类供应站(点),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范围,增设站(点)未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按无证经营查处。
第20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投保公众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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