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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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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乡供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3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监管、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智慧化服务和法治化保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供水协调机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有效处置供水安全突发事件。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城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式予以保障,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确定的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用途。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按照规划建设的城乡供水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农田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13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
第14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第16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乡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城乡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拓展融资渠道,募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和优质地下水,推进水源连通工程和备用水源工程建设,统筹配置水资源,保障城乡供水水源安全。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规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20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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