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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乡供水水源的安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乡供水安全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水安全目标责任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设施建设,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安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组织体系、响应等级、应对措施等内容。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7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安全负责。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供水稳定和水质安全,定期公布供水水压、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8条
鼓励支持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智能控制等技术,对城乡供水设施实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改造,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9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供水安全工作的宣传,对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等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或者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乡供水规划,应当包含城乡供水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等有关内容,并根据城乡发展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等,提升城乡供水稳定性,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12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规划,制定城乡供水设施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组织实施供水设施建设,并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供水设施,实施更新改造。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乡供水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14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15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城乡供水工程规划、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等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保密规定,确保相关信息安全。
第17条
城乡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满足供水安全要求。
供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采用非储水式方式供水。
第18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尚未实现一户一表、集中设置的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用水应当分别单独计量。
鼓励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使用智能水表。
第19条
日供水规模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农村,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取水;已经建成的公共供水自备水源,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分类处置。
第三章 供水设施安全
第20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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