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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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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出租房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的消防、治安、租赁等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用于居住、生产经营的房屋。
第3条
出租房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源头预防、强化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构建出租房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规范化、数字化建设,建立由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以及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协调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
第5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出租房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处置,按照规定做好火灾隐患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和通报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治安管理,按照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治安宣传教育、出租房日常巡查、定期走访以及治安安全检查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租赁、房屋结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装修安全监督、用于出租的自建房质量安全检查和处置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出租房出租人、承租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开展检查和处置,并指导、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开展生产经营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财政、农业农村、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出租房安全的日常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履行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出租房安全管理相关自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
第7条
出租人、承租人是出租房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出租房安全管理规定,订立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出租房安全防范和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或者报告安全隐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出租房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出租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出租房安全知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9条
出租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包括: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便于从内部开启;
(三)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四)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器材;
(五)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10条
禁止出租人、承租人实施下列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
(一)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分割房屋;
(二)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防火间距;
(三)违反规定在出租房所在建筑的公共部位堆放可燃物;
(四)违反规定在出租房内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11条
出租房内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安装具有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电线、电缆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提供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第12条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或者出租房内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13条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配备火灾探测报警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二)使用明火的,居住区域与使用明火区域应当进行有效分隔;
(三)按照规范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出租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组织承租人定期开展安全疏散演练。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是指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十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个以上出租床位的。
第14条
生产经营出租房出租前,出租人应当确保其出租的厂房、仓库、经营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并与相应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匹配。
生产经营出租房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高于厂房、仓库、经营场所原设计火灾危险性类别时,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并报告有关部门。
出租人提供的同一生产经营出租房有两个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其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15条
生产经营出租房的承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三)确保出租房内设置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以及办公室、休息室等场所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四)定期对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处置预案,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16条
同一生产经营出租房有两个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统一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各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统一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服务。
出租人应当统筹协调承租人、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统筹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对人流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集中充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设施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18条
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指导、发放宣传手册和清单等方式,将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和规范告知出租人、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前将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和规范告知承租人,定期了解出租房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19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出租房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转租后租赁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租赁和治安安全管理
第20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房屋。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车棚、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功能空间的,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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