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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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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化发展。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助义务,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4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央、省驻湛单位应当参与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
第6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经专项规划确定的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确定的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8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拟订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
第9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采取密闭、防渗、防臭、渗沥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治理计划,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分类与处理
第11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引。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属于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信息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13条
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预约联系方式,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第14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人为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15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分类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在责任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后交由具有相关资质或者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不得在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16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需经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设置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17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或者就地就近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18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9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可回收物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等技术无害化处理后可就近就地处理,科学还田、堆肥或者产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有害垃圾应当建立单独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其他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筹处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时,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部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四章 减量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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