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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21-10-14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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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栏、乡村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卫生保洁先进户、示范村、优秀镇以及优秀保洁人员等先进事迹。 ​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农村地区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后就地减量。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9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方式,采取配送家用分类袋、上门指导,建立积分兑换超市和村民委员会有害垃圾、再生资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安装厨余垃圾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废弃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励各类商家在经营活动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装物上提示垃圾分类指引。
第11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以及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灌区主干渠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产生地点和体积、类型等特点,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14条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村民负责。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在农村地区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垃圾分类规定。
第15条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明确职责,向其支付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保洁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对厨余垃圾可以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就近就地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畜禽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处置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置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17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可以采取城乡统筹、整县打包、建运一体等多种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18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及时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配备使用符合分类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备专车专收条件的,可以采用车内设置间隔等形式分类运输。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禁止违法将城市生活垃圾等向农村转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19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纳入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体系或者村民自行堆肥; (三)有害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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