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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4-01-04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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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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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实施暴力恐怖、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实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6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基层宗教事务服务管理,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自治区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遏制极端、抵御渗透、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宗教团体 ​
第10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11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规范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依法进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2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 第三章 宗教院校 ​
第13条
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15条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 (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 (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16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17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20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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