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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29 ·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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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9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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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31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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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3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成,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特区物业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运行维护统一的智慧物业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
(三)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监督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宣传;
(六)指导行业协会完善自律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活动监管职责。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活动监管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日常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对投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及其人员,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日常活动,指导、监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移交和接管活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
第7条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8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物业服务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培训从业人员,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9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处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时不得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用于非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红线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城镇河道等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或者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区域且能够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结合前款规定调整。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水、通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和办公条件。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的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四)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中,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12条
新建住宅物业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改造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章 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超过两年,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14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或者从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15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在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16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金额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因建设单位解散或者老旧小区等原因导致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无法落实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17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在接到业主大会筹备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业主清册(包括业主联系方式、房屋面积等)、物业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资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业主名单、房屋面积和联系方式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免费提供。
第18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后自动解散。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19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业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20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表决通过有关事项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未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会议讨论情况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改,并再次组织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二)已经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组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未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业主的申请,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依法决定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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