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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2-0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8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09-05-27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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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名城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名城的保护对象是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空间尺度,相关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古树名木、生态环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其中,文物、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4条
名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名城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镇远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研究名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其日常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根据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7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8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名城保护实际,建立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和数字化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管理措施和责任人,实行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
第9条
每年的12月8日为名城保护日。 自治州、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名城保护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
第10条
历史城区是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包括㵲阳河历史城区段沿岸景观带、府城历史文化街区、卫城历史文化街区、铁溪街传统风貌区、联合街——周大街传统风貌区、新中街——共和街传统风貌区等区域,具体范围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根据名城保护规划划定。 历史文化街区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11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目标为: (一)保护历史城区真实完整的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保持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九山抱一城,一水分府卫”的传统格局; (三)保持和延续历史城区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传统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四)加强㵲阳河历史城区段沿岸景观带建设控制,分要素保护河流本体、驳岸、码头、桥梁和滨水建筑; (五)合理控制历史城区人口规模,提升居民生活质量,维持历史城区活力; (六)优化历史城区用地功能,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七)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体、慢行交通和特色交通为辅助的绿色交通模式; (八)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历史城区防洪排涝、消防、抗震等综合防灾系统; (九)加强历史城区绿地景观保护,改善绿化环境; (十)保护府、卫城古城垣,做好日常维护、周边整治等工作。
第12条
在历史城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进行控制,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采用传统、仿传统材料和沿习传统建造工艺,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视线通廊、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建筑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13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筑屋面应当保持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风貌,门窗保持红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应当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前提下,使用与传统风貌相适应的建筑装饰材料。 在历史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14条
历史城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治、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传统风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15条
历史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新建架空线路、高架道路、立交桥、货运枢纽;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名城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16条
传统风貌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大规模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成片拆迁和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新设影响和破坏传统风貌的工业企业。
第17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之外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进行大型商业开发; (三)在公共场地放养鸡犬等畜禽; (四)占道经营并对街区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肌理等,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20条
禁止拆除、损毁、占用古码头遗址或者在古码头遗址保护范围内新修、搭建违法建筑。对已占用、修建、搭建的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貌。 ​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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