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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8
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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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服务均等,以及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及公共服务用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方案。
供水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用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并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优化用水结构。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本行政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章 供水用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对城市供水用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13条
新建建筑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建筑供水设施未分户的,应当进行一户一表出户改造。
第14条
用水量较大,影响城市区域加压供水安全运行的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户,应当采用从城市供水管网干线、支线单独接水进户方式,并按供水单位要求设置户外闸门、水表井及计量水表。
第四章 供水用水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
第15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未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16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结算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结算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供水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
第18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19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20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务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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