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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1-0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04
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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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反家庭暴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不当限制对外交往、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经常性谩骂、恐吓、威胁、侮辱、诽谤、宣扬隐私、跟踪、骚扰、迫使目睹暴力、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性骚扰、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不当控制、剥夺财物等经济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第六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4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和救助。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内容。
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研究解决涉及反家庭暴力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反家庭暴力工作:
(一)建立健全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加强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辅导、心理健康咨询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体系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提供家庭关系指导、法治宣传教育、心理援助、受害人庇护救助、加害人行为矫治等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鼓励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日,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做好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登记、数据采集和分类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1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和矛盾纠纷调解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内容。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副校长制度建设,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提高学生、幼儿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普及和业务培训。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或者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资料。
第14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15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弘扬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作品以及公益广告,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和举报救助途径,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6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矛盾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7条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反家庭暴力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建设和谐家庭。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18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19条
家庭暴力的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并及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
第20条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职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救助等;
(三)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四)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五)应当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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