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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8 · 共 9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6 条
当前版本
2016-01-28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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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化法治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景宁畲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具体可操作。 地方立法应当采用适合体例,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用语简约、规范。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和指导。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7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8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9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 第三章 立法准备 ​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立法计划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项范围的项目提出调整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立法计划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13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和省人民政府分管相关工作的副省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 第四章 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9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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