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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18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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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5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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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8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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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以及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交车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责任区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泼洒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约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搭建。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或者外立面装饰装修,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3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15条
城市绿化应当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修剪,保持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及其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第16条
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路面及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情况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复。
第17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审批公示牌和不低于1.8米的围挡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时间施工;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等;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
(六)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1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核心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节假日、休息日、下班期间开放停车场所。
第20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或者已遗弃的共享出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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