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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6-16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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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6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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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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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议事协调机制,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8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9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10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11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13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14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编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5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17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
第20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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