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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8-08-02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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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6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确定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拟定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保护。
第8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行政区域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对面积较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保护点予以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10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四)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五)开垦、狩猎、放牧、烧荒; (六)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11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意见;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用途说明; (四)采集或者采伐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更新、人工繁育以及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行为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
第13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14条
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林木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林木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种苗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苗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17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18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或者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或者品种。 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
第19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20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认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可以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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