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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9-25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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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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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5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6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7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8条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9条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10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11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12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13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14条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15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16条
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17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18条
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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