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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7
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1-03-30
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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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依法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巡查、发现、制止、认定和查处等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临时规划许可期限未自行拆除的。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第3条
治理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为主、源头预防、协调联动和依法查处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区和乡、村寨规划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预防、巡查、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和规划许可的后续监管。
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市新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分别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开展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村寨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第7条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加强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舆论监督,为治理违法建设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监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处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复杂问题,督促负有治理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监测信息平台,整合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护、不动产权属登记等部门和机构的电子政务网络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推行运用卫星遥感、航拍、物联网等手段预防和发现违法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区内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实施后续监管。对后续监管中发现的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或者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及时查处。
第12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违法建设和市新区管理机构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13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房屋租赁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
第14条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对未取得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构)筑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不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由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暂缓办理权属登记。违法情形消除后,查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分片网格责任制和日常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工作责任制,确定日常分片巡查区域,并按照权限及时处理违法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行政机关收到移交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是否立案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交机关。匿名举报、投诉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开处理情况。
第18条
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第19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监理单位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不得动工建设;对可以不申请施工许可但未取得规划许可的限额以下小型建(构)筑物建设工程,不得动工建设。
第20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认定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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