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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4-03-19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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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服务、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其经营和管理应当体现、发挥公益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省内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
第5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优质、运营高效、行为规范的原则。 ​ 第二章 机场规划和建设 ​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编制省内机场布局规划。
第7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管理、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8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机场地区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后的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9条
民航基础设施由相应的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安全设施应当与机场跑道、航站楼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机场地区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及有效衔接。
第10条
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1条
机场地区及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场的正常运营及飞行安全,不得损毁机场设施设备。 对影响机场正常运营与飞行安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章 机场安全、运营和服务 ​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13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运营主体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安全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14条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运营培训,投入必要的设备和人员,保证员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15条
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各自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安全适用。
第16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域范围、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由机场运营主体统一规划、建设、设置和监督管理。 机场飞行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主体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17条
机场控制区实施准入制度,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设备,应当凭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所有活动须服从控制区活动准则,遵守相关规定。
第18条
空运的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19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擅自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机坪,冲击、堵塞安检、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九)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机场运营主体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及具体实施预案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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