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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2021-09-29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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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8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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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6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7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8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9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
第10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12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13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
第14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 第三章 流转程序 ​
第15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16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17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18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19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 第四章 流转管理 ​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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