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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3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科技支撑、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将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用减免方面的相关规定,降低公路通行成本,规范货物运输经营行为,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并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作出处理,及时反馈投诉和举报人。
第10条
公路货物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遵守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服务水平。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规范装载、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 第二章 源头管控 ​
第12条
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参数,不得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出具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牌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配发车辆营运证。
第15条
煤炭、水泥、钢材、砂石、混凝土、矿产品、化工产品等货物装载、配载集散地和物流园区、货运站(场)等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重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 (三)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交由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信息进行登记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第16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五)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 (六)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 ​ 第三章 通行监管 ​
第19条
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第20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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