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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河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2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8
新乡市卫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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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卫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御、减轻洪涝灾害,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河流域的水生态保护和水灾害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卫河流域,包括获嘉县、辉县市、新乡县、凤泉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卫辉市行政区域内卫河干流及其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卫河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卫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的决策部署,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卫河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和灾害防治相关工作。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第6条
卫河流域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负责卫河干流及其共产主义渠等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7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网络技术和科技手段,在卫河主要支流汇入口、水库、大坝、入河排污口以及行政区划交界断面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等设备,提高水情、水质监管能力,促进卫河流域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8条
卫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知识。
鼓励群众性基层组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开展卫河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生态意识、防灾意识和法治意识,营造卫河保护良好社会氛围。
第9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10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卫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生态保护、灾害防治、产业发展、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提高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水平。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获嘉县、辉县市、卫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会同毗邻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13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实现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14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河流域生态环境、水资源、水文、气象、水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水情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在立项、起草和实施等环节的沟通协调,为卫河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17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18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19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桥梁、古码头和古水闸等水文化遗产的修缮和保护,将生态保护修复、水利工程建设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结合。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20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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