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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0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09
安庆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物业管理保障措施,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县(市)、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物业管理信用档案; (五)指导、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六)指导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6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三)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四)采集、查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五)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机制; (六)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调整、发布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住宅小区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依法处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依法查处打击物业管理服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管理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消防检查工作,依法受理、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的工业生产经营噪声、污水和废气超标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情况、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配套服务用房的规划情况;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小区占用和毁坏绿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建设等行为的查处;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矛盾调解、化解纠纷; (九)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三)定期会商研究处理突出的物业矛盾,调处矛盾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小区物业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9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依法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参与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推选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推选权; (五)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车位出租和出售情况等应当公开事项的知情权、监督权; (六)劝阻、制止、投诉、举报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0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活动; (六)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用途使用物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无法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12条
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13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三)虚构、篡改、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损毁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六)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终止委员资格。
第14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承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与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15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审计。 五分之一以上户数的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专项审计。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的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老旧住宅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及时引入物业服务企业。
第17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18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新建物业开展物业交付承接查验。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承接查验不合格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签订物业承接协议起三日内,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物业后三十日内将有关资料抄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19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物业。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未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鼓励老旧小区对多层建筑进行加装电梯等适老化改造。 电梯更新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维修、家政等便民服务,并与业主协商制定统一的价格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增值物业服务项目不得损害业主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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