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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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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7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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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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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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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庐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3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坚持山城湖联动、山上山下一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区规划,组织实施风景区的生态修复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九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风景区工作协调和督导机制,研究解决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九江市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九江市人民政府管理风景区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实行与庐山市人民政府市局合一管理体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6条
在风景区内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环境,盘活存量旅游资源,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发挥资源资产聚集叠加效益,创新旅游产品,加强旅游宣传,发展绿色经济,做实唱响庐山天下悠品牌。
第二章 保 护
第7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观、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对未列入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未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保护目录,落实保护措施。保护目录应当予以公示。
第9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10条
风景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未经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等用火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11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加强风景区内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生活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排。
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湖泊、深潭、水源,除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12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遭受自然灾害、抚育或者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等确需采伐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批准。
在庐山山体范围内,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遭受自然灾害、抚育等确需采伐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告知风景区管理机构;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等确需采伐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听取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3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在庐山山体范围内采集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听取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打钉、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六)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以及其他违规用火行为。
第15条
牯岭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外,还不得攀折树木、采摘花卉和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16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依据。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内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7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18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19条
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八百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20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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