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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0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05
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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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摩托车、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等内部配套的、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引导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停车场;推进有关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低碳出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施划和管理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查处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违法停车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物业管理范畴内的专用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施划和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查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违法停车行为,做好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停车管理制度建设和停车行业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强停车场用地的供应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停车收费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停车设施共享开放。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审计、教育、文化和旅游、政务数据、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统筹兼顾、节约资源、科学布局,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城市停车场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停车场用地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收回后符合规划用途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有条件的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等要求前提下,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共绿地以及公交场地、垃圾站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确定本辖区内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11条
单独新建的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第12条
鼓励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政府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性的公共停车场。
临时性设置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绿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景观。
第13条
除临时性设置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以及相应的指引标牌;
(七)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八)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临时性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制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及时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信息,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实现管理信息共享,并推进向社会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相关停车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15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充抵停车位配建指标,但不得擅自拆除机械车位。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建成的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除临时性设置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17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确定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18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等手续;停车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9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开放时间、免费时段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负责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确保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人防防护(化)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控制和减少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及时向全市停车信息系统上传停车信息;
(六)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和视频监控等记录;
(八)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等确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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