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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12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12
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3条
立足东莞科技创新和先进制造的城市发展特色定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优化市镇村(社区)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强化重大规划、重大平台、重大项目、重大民生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市级统筹,进一步平衡利益、强化协调配合,激发镇村(社区)发展的动力和执行力。
第4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畅通政企互动沟通渠道,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在法治框架内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访谈、招商、服务等活动,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通过开展政企活动、专题普法、政策宣讲和服务咨询,营造创新创业创造和亲商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推动设立东莞民营企业家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 第二章 市场和政务环境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8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实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开办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取。 依法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市场主体登记和住所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全面告知承诺制。 推行一照通行改革,建设企业证照办理统一门户网站,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的企业开办、企业准营、企业变更、注销等政务服务事项,推行涉企许可事项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结果一码展示。
第9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第10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政务服务体系,统筹指导市、镇(街道)按照省制定的标准建设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将部门分设的专业性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推动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 全面建设“一网通办、线上线下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满足市场主体办事需求。依托东莞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强化政务服务能力监测,推动政务服务体系持续优化。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予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和集成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11条
全面推行电子证照应用,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通过电子证照等数字政府公共支撑平台统一归集应用各项涉企行政许可电子证照。进一步推广电子证照在工程建设、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及其相关数据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提供纸质材料。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12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制作告知和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13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本市统一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和公告。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 鼓励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全面推行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免收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鼓励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招标项目减免投标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者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优化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信用信息整合共享,拓展信用信息和报告应用,深化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 围绕事前信用承诺、事中分类监管、事后依法奖惩,推动实施全流程信用监管。聚焦信用便企惠民,开展守信激励和信用创新服务。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17条
鼓励市场主体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技能培训、纠纷处理等服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统一发布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项政策措施,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建立政策发布、解读、宣传同步机制,提高政策透明度和政策咨询响应度。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推进本部门的政策兑现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事项统一管理,并进驻东莞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综合服务窗口,为企业群众提供涉企咨询和办事服务,实现高效便捷办理。 鼓励推行涉企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通过各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在行政审批、惠企政策申报等政务服务事项中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应当互联互认。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网上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等便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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