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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1-28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8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5-31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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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17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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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以高质量立法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湖南提供法治保障。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9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0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同意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1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2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6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8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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