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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0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3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1-05-31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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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和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开发边界线内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建设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城镇规划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智慧城镇。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
第7条
自治县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保持、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和自治县特色。 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根据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8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10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经规划设计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硬化的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和排水、排污设施; (三)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11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12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13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补偿后的应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14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自行拆除。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在县城和其他推行殡葬改革的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服务场所进行。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16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配置和完善物业服务设施。鼓励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
第17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19条
城镇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排水排污设施缺损、破损、堵塞以及其他影响交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及时修复疏通。 ​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
第20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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