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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9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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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青海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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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禁闭、限制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跟踪以及其他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散布隐私、骚扰,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五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4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5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加强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载明反家庭暴力内容,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多部门合作联动,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8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对象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规划,利用维权热线、基层维权站、网络媒体等,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和工作实际,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内容。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人民团体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家庭暴力处理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人格,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15条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 (三)记录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和意愿,及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胁恐吓等原因而无法报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19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持械威胁、恐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20条
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公安机关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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