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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地方法规2023-11-30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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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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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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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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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8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9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13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
第14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第15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6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煤矿和国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布点方案,经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17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不得降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标准和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18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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