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1-11 · 共 8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11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8-22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6-04-08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3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第4条
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制定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制定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
第11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拟订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