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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4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4
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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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改善北部山区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建设黄河中游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核心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北部山区的保护、利用、修复、管理以及其他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北部山区范围),是指东以渭南市和山西省临汾市及运城市界为界、西以渭南市和铜川市界为界、北以渭南市和延安市界为界,南以与北部山区密切关联的渭北“旱腰带”所属村镇行政边界为界的区域,涉及富平县、蒲城县、白水县、澄城县、合阳县、韩城市等县(市),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协调解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市级有关专项规划;
(三)指导县(市)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调研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建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行政审批、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10条
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
第11条
县(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北部山区保护的下列专项规划: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涉及北部山区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3条
经批准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各类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14条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15条
北部山区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16条
北部山区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水利风景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17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18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19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20条
一般保护区内,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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