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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8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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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8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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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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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藏传佛教活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教育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遵纪守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第6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藏传佛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藏传佛教活动、违法建设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藏传佛教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9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藏传佛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藏传佛教工作网络,加强宗教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将藏传佛教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防范化解藏传佛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藏传佛教团体与藏传佛教院校
第12条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13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14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15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以及省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
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16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团体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第17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第18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生态文明教育,提高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准入、退出和奖惩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19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藏传佛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20条
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藏传佛教院校的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院校招收对象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
报考藏传佛教院校应当经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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