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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1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1
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有关考核内容。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指导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及周边环境状况,监测水源水质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水土保持综合防治等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等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污分流改造、城市供水、市政园林绿化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以及对码头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9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与饮用水水源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资源节约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处理和反馈。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12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合理规划配置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利用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合理控制地下水开采规模。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备用或者应急供水。 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配套的设施设备,应当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优化取水口位置、数量,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规模集中供水、区域联网供水。
第16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的意见。
第18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确实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报请批准。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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