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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1-1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15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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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绿化设施保护及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风景名胜区、林地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适地适绿、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执法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城市园林绿化要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雪水,以及餐厨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等,推动园林绿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0条
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应当优化植物配置,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11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报请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12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
第13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14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竣工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15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和物种多样性,城市新建和改建绿地面积中乡土适生植物应用面积占比应大于百分之八十,乔灌木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占比应大于百分之七十,树木栽植成活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采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16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17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第18条
严格控制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因公共利益确需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功能使用。
第三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19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20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监管和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急处置工作。
引进、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规定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调运、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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