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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12-28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8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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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洮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生产生活、绿色发展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洮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碌曲、夏河、合作、卓尼、临潭县(市)级行政区域。
第3条
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职责,加大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财政投入。
洮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审议洮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纠纷调处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7条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负责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森林草原生态保护修复、灾害防控、执法监管等工作。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会议制度、林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水环境风险评估排查、预警预报与响应机制,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
第8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依托洮河流域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生态养殖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10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控告破坏洮河流域生态和绿色发展的行为。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洮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15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16条
开发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水电项目,应当科学论证,并明确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禁止新建小水电项目。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水利水电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下泄通道和鱼类洄游通道,保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枯水期平均径流量百分之十的最小下泄流量指标足额下泄,生态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同时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取用水权益。已建水电项目无法设置鱼类洄游通道的,应当采取增殖放流措施。
洮河流域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第17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洮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洮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进入河道管理名录的河流(河沟)的管理,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18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采取增殖放流措施的,用于增殖放流人工繁育水生生物物种的供苗单位,为农业农村部名录确认并具有相关资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增殖放流监督管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法科学放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个人鱼类放生监督管理和鱼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
第19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在重点水源涵养区,严格限制影响水源涵养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通过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退耕还湿工程、生物措施,重建恢复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提高水源涵养功能,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第20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洮河流域草原、森林、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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